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典当行经营,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临沂市辖区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临沂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对全市典当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可由县(区)经贸局对本县(区)内典当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给予协助。临沂市公安局对全市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县(区)公安局对本县(区)内的典当业进行日常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大股东为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持股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法人股东不少于4个,每个股东的最高出资额不高于注册资本的30%;
(三)有150平方米以上的临街一楼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3-5位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省、市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同等条件下,注册资本数额大者优先,注册资本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营业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分析报告(不少于3000字、内容详实、数据可靠、分析透彻);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市经贸委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五)相关人员简历(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县(区)公安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1)个人股东简历;
(2)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简历;
(3)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
(4)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六)法人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
(1)法人股东财务审计报告;
(2)法人股东出资能力证明;
(3)法人股东董事会(股东会)出资决议;
(4)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2)房产证复印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第一次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
(1)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2)第一次董事会决议。
以上内容装订成册,一式五份上报(拟设典当行所在地的县(区)经贸局、市经贸委各一份,上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三份(其中原件一份))。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二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年注册资本收益率不低于15%;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细则第十条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市场需求分析、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对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可行性结论等);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的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从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和照片;
(五)县(区)公安局出具的从业人员无故意犯罪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典当行分支机构业务规则;
(九)典当行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十)市经贸委的呈报请示;
(十一)省经贸委及县(区)公安局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纪经营纪录的证明。
(十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五份上报(拟设典当行所在地的县(区)经贸局、市经贸委各一份,上报省经贸委三份(其中原件一份))。
第十五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六条 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市经贸委同意,报省经贸委,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商务部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县(区)、市公安局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简历、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证明;
(四)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五)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六)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县(区)公安局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市公安局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市公安局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及住所、分支机构名称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批准。省经贸委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 按照变更内容,提报以下材料。
(一)典当行增资请示;
(二)市经贸委的呈报请示;
(三)新旧股东对照表;
(四)股东会决议;
(五)股份转让协议书;
(六)股东承诺书;
(七)新增法人股东法人代表无故意犯罪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八)新增自然人股东无故意犯罪证明;
(九)新增法人股东投资决议;
(十)新增法人股东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一)新增资金验资报告;
(十二)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典当行无违法违规经营证明;
(十四)典当行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十五)典当行最近两年的经营情况;
(十六)拟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简历、无故意犯罪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十七)股东出资能力证明,其中法人股东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自述证明。
以上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五份上报(拟设典当行所在地的县(区)经贸局、市经贸委各一份,上报省经贸委三份(其中原件一份))。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换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由省经贸委和市公安局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经贸委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市公安局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公安厅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上报省经贸委,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典当行所在地的市经贸委组织清算,县(区)经贸局给予必要的协助。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报省经贸委确认,由省经贸委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在5日内通知做出原批准决定的市公安局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经贸委对终止的典当行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必要时可就有关事项由公证处依法公证。
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票,并就已使用的当票和补充合同立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或以咨询处、宣传点等方式变相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典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典当行应当到有关部门查实,对当户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身份证号码、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票编号等逐项登记。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不得低于《临沂市典当行公约》约定的最低利息。
第三十九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月综合费率不得低于《临沂市典当行公约》约定的最低费率。
第四十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经贸委备案,并自觉接受市经贸委的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市公安局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经贸委及市经贸委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经贸委及市经贸委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后从行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细则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七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临沂市典当行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月5号前向市经贸委报送月度财务会计报表、业务报表、注册资金以外的资金来源报表,逢季度增报《典当行经营情况表》,年中和年末后十日内报送半年和全年财务会计报表和分析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经贸委。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市经贸委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四十八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商务部参照省经贸委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市经贸委按照上级要求,结合临沂实际对全市范围内的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五十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经贸委监制。省经贸委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五十二条 省经贸委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经贸委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省经贸委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市经贸委按照上级规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典当业属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典当行的经营资质属稀缺资源,其经营者应有能力将其做优、做强、做大,否则应由更优秀的经营者相对控股经营。
典当行当年注册资本收益率低于10%的,市经贸委给予黄牌警告,其半年内仍达不到10%及两年内不能继续增加注册资金30-50%的,则按退出处理,原有控股股东应将股份按当年净资产值转让给有能力的股东。
第五十七条 典当行取得营业执照后正式营业之前应当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后,典当行要写出试运行情况报告和正式营业申请,报市经贸委,经同意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五十八条 典当行应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区)公安局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局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赃物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立即向县(区)公安局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条 对属于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县(区)公安局应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十一条 省经贸委及市经贸委根据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窃、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诉案件等情况,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六十二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全市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市自律组织,经市经贸委审查同意、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市经贸委、市公安局的管理与指导。
第六十三条 商务部授权省经贸委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省经贸委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公安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十五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典当从业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相应资格,并经市经贸委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典当行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业;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的“三会一层”法人治理结构有关资料应当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六十八条 典当行董事长应当每半年到市经贸委述职一次,并就重要内容记载归档。
第六十九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办事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六条(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经贸委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经贸委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经贸委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局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一)、(二)、(五)项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经贸委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三)、(五)项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同意的,由市经贸委责令改正,并处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补足或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局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市经贸委与市公安局相互配合。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市经贸委及时移送市公安局处理。
第八十条 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由临沂市经贸委、临沂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自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