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推荐 | 保理法律(政策)研究及案例分析 2018 第17期
本期拟通过对六个保理相关纠纷案件进行简要分析总结,探寻法院在认定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慎审核义务时的切入点以及在何种情形下认定保理商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从而警示保理商在履行审慎义务时应关注的问题,降低法律风险。
案例一:苏州中铁架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
判决日期:2017 年 5月 4 日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与明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新区保理字第1128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明亮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指中铁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铁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询证函》应收账款信息属实,无任何纠纷或争议,并同意将上述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工商银行。同时承诺所有涉及该部分应收账款的付款均及时付至明亮公司在工商银行的保理账号。中铁公司在落款购货商处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4日,工商银行依约向明亮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中约定,期限为9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6%。中铁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未能将应收账款付至明亮公司在工商银行的保理账号。明亮公司也未向工商银行偿还过借款。
裁判意见:工行镇江新区支行在办理本案保理业务时,审核了案涉《工程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且《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附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中涉及的内容与经中铁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内容吻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工行镇江新区支行在办理本案保理业务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有事实依据。
案例二: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晓东等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7 年12月 26日
基本案情:杉彬商贸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1.杉彬商贸公司同意将其作为债权人而在销售合同项下截止于转让日的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补偿金等及其他应付费用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享有。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杉彬商贸公司提供不超过152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该转让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3.杉彬商贸公司保证并承诺:杉彬商贸公司已将交易债权全部文件资料提交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就相关重要情况向银行作出说明,杉彬商贸公司提交的与已转让交易债权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误导。无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是否或应否知晓或认可,交易债权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已属于被合法确认为真实存在且数额确定的应收账款,交易债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合同附件一为《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附件二为《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三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
《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载明:关于电煤储运华东公司与杉彬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HD-SB20140115),电煤储运华东公司于本回执落款之日收到杉彬商贸公司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发来的落款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编号为6214001-02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所有内容对电煤储运华东公司发生效力,电煤储运华东公司将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承担和履行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电煤储运华东公司已知晓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唯一权利人,并承诺不配合杉彬商贸公司将前述债权向除中信银行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融资,同时将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销售合同上的全部应付款项于其到期之日付至杉彬商贸公司账户或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另行通知的其他账户。电煤储运华东公司承诺不以杉彬商贸公司的任何行为抗辩或抵销或反索就被转让债权应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和承担的任何和一切义务和责任。电煤储运华东公司在落款处签章。
裁判意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向电煤储运华东公司告知了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宜。电煤储运华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电煤储运华东公司还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当日,杉彬商贸公司转让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结算挂账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9000004.8元。杉彬商贸公司、电煤储运华东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相关文件、做出的相关行为,足以使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从而进行了保理融资款的审核和发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恶意。
案例三: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8 年 2月 27日
基本案情: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榕青公司与买方已经或即将订立商务合同并形成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榕青公司愿意按约定将相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华夏银行,向其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华夏银行依本合同条款和内容为前提,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为榕青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服务。省商业公司因购买螺纹钢与榕青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榕青公司与华夏银行共同向省商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载明“榕青公司已与贵公司签订了下述商务合同,贵公司对商务合同项下榕青公司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付款日期确认无误,榕青公司与贵公司不存在商务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现因榕青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将其与贵公司签署的下述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华夏银行”。当日,省商业公司向榕青公司与华夏银行发出《回执》,载明“我公司已收到你们《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现确认同意其内容”。
裁判意见:根据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A1、A2即《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收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据A3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回执》,可以证明华夏银行已尽到对涉讼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核职责。至于涉讼《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5.2条约定的榕青公司应当提交的《保理额度支用申请书》,因该申请书系榕青公司申请保理融资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所涉保理业务项下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合法、真实无必然联系,即使华夏银行未能提供该《保理额度支用申请书》,亦不能据此认定华夏银行对本案所涉保理融资未进行任何的流程审核,省商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华夏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规为榕青公司审核过保理融资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四: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6 年11月 17日
基本案情:2014年1月9日,德诚公司作为融资申请人与保理银行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了《河北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无追索权)》。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卖方以其与购货方(以下称为买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乙方申请办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国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德诚公司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后附《铝锭销售协议》。德诚公司、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共同向中色物流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色物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回执》载明:我方已经收到上述合同所列货物对应发票,且货物质量达到合同规定标准,合同交易金额和付款日属实。同日,依德诚公司申请,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出具《保理融资凭证》,向德诚公司发放了1亿元保理融资款,执行年利率5.936%,款项用途为购买氧化铬。
裁判意见:中色物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该回执载明:我方已经收到上述合同所列货物对应发票,且货物质量达到合同规定标准,合同交易金额和付款日属实。我方将按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下述账户。在中色物流公司无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色物流公司已确认收取了《铝锭销售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无不妥。并且本案涉及的保理业务中,作为债务人的中色物流公司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承诺将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据此应当认定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已尽审慎审核义务,难以认定本案涉及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等违规行为。中色物流公司关于其并未确认收到货物,河北银行青岛分行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安徽亚邦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5 年 7月 6日
基本案情:群利港务公司与亚邦化工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亚邦化工公司向群利港务公司订购3万吨煤炭,总金额为2370万元。结算方式:货到亚邦化工公司堆场后,群利港务公司开票,群利港务公司在开票后九个月后付全款。群利港务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开具收据给亚邦化工公司。群利港务公司与工行铜陵分行联合向亚邦化工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亚邦化工公司签收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工行铜陵分行与群利港务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群利港务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铜陵分行,工行铜陵分行给予群利港务公司1500万元保理融资。群利港务公司未归还本息。
裁判意见:工行铜陵分行虽然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但没提供证明群利港务公司与亚邦化工公司有供货和收货等真实交易行为存在的证据。另外,工行铜陵分行也没有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将应收账款发票原件保留到还款届满时,且群利港务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发票作废。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工行铜陵分行对真实交易是否存在,负有实质上的审查义务,然而其只作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作实质上的审查。工行铜陵分行没有证据证明真实交易存在,也就无法证明有效债权的存在,那么,本案中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故该起应收账款转让无效。
案例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胜发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8 年 9月 10日
基本案情:胜发公司(甲方)与建行江岸支行(乙方)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9,000,000元,甲方可在有效期内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甲方应将其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与未来的)自本合同生效时转给乙方;对于甲方有义务将其对特定买方的全部应收账款向乙方转让的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或者公证机构对该发送通知行为的公证书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向乙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附确认清单,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按乙方要求向买方发送符合乙方要求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邮寄收据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无论任何种类的有追索权保理,甲方均需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后,胜发公司分三次向建行江岸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各一组,建行江岸支行出具《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受让清单》。
中交桥隧公司项目部与胜发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胜发公司每次供货均向中交桥隧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裁判意见:建行江岸支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未严格审查并确认胜发公司与中交桥隧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行为,胜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已实际发生,且华融湖北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所载发票项下发货情况与胜发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不相符,除在2013年11月13日有一笔472,293.64元供货外,在办理涉案三次保理业务期间却无其他供货予以证明。
裁判指导意义:
1.考察切入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商的审慎审核义务,法院主要关注的是保理商是否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做到了实质性审查。
2.已尽审慎审核义务的认定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对于审慎审核义务的证明要求不尽相同:
有法院认为当《买卖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发票等内容与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确认的内容一致时,债务人的确认行为足以使保理商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的效果,不需要保理商提供额外证据来证明其对于真实交易行为进行了实质审查,此时保理商已尽审慎审核义务。(比如案例一、二、三、四、)
但,另有部分法院认为保理商仅提供《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并不能认定保理商对于真实交易行为尽到了实质审查义务,需要另行提供对于真实交易行为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的证据,此时法院对于保理商已尽审慎审核义务的认定要求更为严格。(比如案例五、六)
为何法院会认定保理商未尽审慎审核义务?查案例五、六的裁判观点,可以发现主要在于保理商未能提供对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的证据。案例五:“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工行铜陵分行对真实交易是否存在,负有实质上的审查义务,然而其只作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作实质上的审查。”案例六:“建行江岸支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未严格审查并确认胜发公司与中交桥隧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行为,胜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已实际发生”由此可见仅仅提供相关书面文件与债务人确认一致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产生推定保理商已经合理履行了实质性审核义务的效果,还需进一步提供审核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审慎审核义务认定的严宽之分,将导致保理商对于其已合理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相应的证据提供责任也不尽相同。
3.为了降低诉讼中的法律风险,保理商在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时,不仅仅应当对基础合同及相关单据进行形式审查,还应当对于基础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真实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保留相关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及往期交易数据,特别是供应商与核心企业的结算方式、结算频率、结算账期等进行核实,关注供货的周期性变化及变化的原因。
(2)对买卖双方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银行流水等相关单据进行细致审核,确保单据的一致性与准确性。
(3)必要时也可以对于买卖双方交易行为进行现场见证。
针对不同类型的保理业务,保理商应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授信制度、保理行业规范等采取适宜的审查措施,确保基础交易真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