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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实务(三)


三、当物鉴定

对当物进行鉴定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防范借贷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当物鉴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

1.鉴定当物权属

即搞清当户所持当物的来源、方式、手续等,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33条规定:"任何人--(a)向典当商以典当的方式提供物件,不能够或者拒绝对他成为该物件所有者的方式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b)故意向典当商,对由其向典当商典当的物件是否是他自己的财产的问题,对其名字和住址或者对物件所有者的名字和地处,给予虚假的信息;……都构成违法?quot;这就是说,典当行收当必须首先从法律角度查验当户交付当物的情况,从而杜绝违法典当交易的发生,如赃当、权属存在争议的典当等。

2.鉴定当物性状

即分辨当户所持当物的真膀、优劣、正误等,是否值得收当?是否存在缺陷行为?通常应当注意三种情况:

一是防止收假。假货典当,以假乱真,鱼目混珠是典当行的大敌。如在收当金银饰品、文物艺术品时,典当行鉴定不力,或无专家"掌眼",或一旦"走眼",都会使废品得逞,造成损失。

二是防止收错。尽管当物是真的,但也有品相好坏、质量高低、市场流通潜力大小之分的问题,故典当行必须对相同类型的当物进行精心筛选,拔出上乘之物。如做房地产抵押,房源来历、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内外式样、所处楼层、开间组合如何、很明显都将决定出手时升值潜力的大小与有无。

三是防止收偏。尽管当物既真又好,但却不是自己典当行所熟悉的东西,故典当行也要考虑是否收当。正确的做法是,典当行必须找准适合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经营空间,切实端正业务方向,对不同类型的典当生意进行合理取舍,防止什么买卖都做、什么当物都收;跟风赶浪头,缺乏重点,没有强项,盲目多元化扩张。如一些典当行最适合做金银饰品生意,而另一些典当行则对汽车甚至有价证券更精通等。

第三节 价格评估

对当物进行评估是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合理确立当物的评估价格,才能根据一定的折当比例核定当金数额。关于当物评估的主体,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一、典当行是独立的评估主体

印尼《荷属东印度典当业条例》第11条第1款曾规定:"物品入质在未付当款前,应由管理员或办事员,按照总管所定之标准估价。"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也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但并未具体明确是由典当中的一方还是双方估价,一般认为既可由典当行亦可由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在典当实践中,仅赋予典当行单方面的当物评估权,难以体现典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不利于保护当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典当双方是共同的评估主体

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曾明确规定:"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新近颁布施行的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也规定:"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里均指明,当物评估权属于典当双方,评估价格是典当双方约定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享受凌驾于对方之上的评估特权,从而兼顾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体现典当交易中的公平原则。

三、第三方是评估主体

针对有时典当双方之间难以产生约定的评估结果或者典当双方对于某些比较特殊的典当物品缺乏良好的评估能力的情况,一些国家和地区便立法,允许典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参与当物评估,从而使其成为新的评估主体。如《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还同时规定:"除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外,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亦同时规定:房地产评估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典当实践中,诸如开展文物艺术品典当、房地产抵押等业务时,典当双方常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予以协助,授给其当物评估权。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尽管当物评估是一门科学,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但对于典当双方来说,当物评估的一些常见依据还是应当有所了解的,诸如当物本身的因素和当物流通的因素,具体来说可包括当物现行市价(即再销价格)、当物折旧程度(即目前状况)、当物流通风险(即变现能力)、当物变现成本(即处置费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