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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旧借新,保证人能否要求免责?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之前曾经写过几篇关于借新还旧的文章,也引发了读者的一些讨论。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在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借款人以自有资金偿还了旧贷款后,债权人又向借款人发放了一笔同等金额的新贷款,如果新贷款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话,新贷款的保证人能否要求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

二、目前的主流观点

如果借款人以自有资金归还贷款后,债权人又发放一笔新贷款,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还旧借新”,“还旧借新”和“借新还旧”有本质的区别。“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而“还旧贷新”和“借新还旧”不一样,“还旧借新”应是借款人先自筹资金偿还旧贷,然后债权人再放新贷。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免责。

三、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2号

天津高院一审认为:迎宾公司提出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事实是万力公司2003年12月25日向农行河北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已还款人民币4000万元,系另一笔贷款。所谓借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1月13日,不属借新还旧。

保证人要求免责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

最高院二审认为:迎宾公司提出本案贷款是贷新还旧的上诉理由,属于其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曾良、易铁军民间借贷纠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1266号

湘潭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曾良称,2014年4月8日毛志平转账940万,是偿还之前1000万元的借款,之后再转890.6万元给毛志平,是毛志平旧债偿还后再借新债,即俗称“还旧借新”(偿还旧债后再借新债),从双方提交的账务往来情况来看,曾良的上述解释合乎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借新还旧”,因此,也不属于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定县支行与云南健善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跃、赵超英、赵健、赵家毅、任泉瑾、金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74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贷新还旧的概念虽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最高院通过案例的形式已经对借新还旧作出了定义,本案中健善公司与农发行武定支行在2013年也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但该笔贷款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的贷款收回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健善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原告农发行武定支行,上一个借款关系已经结清后双方又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以上并不符合贷新还旧的特征,故被告君硕担保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关系系借新还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保证人免责的抗辩并不成立。

案例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黄静、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95号

江苏高院认为:爱丽佳公司2013年12月10日归还江都工行400万元是针对2012年12月20日的4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当日偿还后江都工行才向爱丽佳公司发放案涉400万元贷款,此并不属于借新还旧,并未损害黄静的合法权益。

案例5: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徐来香、鲍小牛、宣城市兴达棉籽脱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徐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10号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徐铁成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厘清本案借款是否为徐铁成所主张的“以新还旧”亦或是“还旧借新”。所谓“以新还旧”,即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而“还旧借新”,是指先行将原借款清偿完毕,再贷出新的借款。“还旧借新”因先行偿还了原借款合同的债权,故使得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消灭,相应的原借款合同的保证债权也随之消灭。

就本案而言,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于2014年4月24日已全部结清,皖南农商行与徐来香、鲍小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消灭,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情形并非徐铁成所辩称的“以新还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