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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担保司法解释:公示公信的相对性与担保登记的对抗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对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通过公示昭告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对于公示的信息可以予以合理的信赖,该合理信赖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公示产生公信,法律保护公信的利益,以保护社会合理预期并进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对于公示公信的解读应围绕维护交易安全而进行。没有交易安全的需要,就没有民法上的公示以及公信,也就没有商事外观主义,商事外观主义实际上就是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并非无条件的向全社会,包括向与交易不相关的第三人进行信息公示,并在此范围内实现公信。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分别就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公信作出了规定,这就是,不动产原则上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动产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分别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即说明公示并不等于完全的对外公开,公示可能只是对物上利害关系人的公开,以维护物上利害关系人交易安全的需要,并在此范围内实现公信。

公示公信是两个行为,不是一个行为,公示有的可以达到公信,有的不一定能够实现公信。有的公信程度较高,比如不动产的登记所昭示的权利和权利负担,有的公信程度就相对较低,比如动产的占有,虽然可以昭示动产的所有或质押,但例外的时候也很多,如实务中的借用与租赁。

第一,登记是公示最为便捷和成本最低的手段,也是最为准确清晰的公示表达手段,也是最为常见的公示手段。不动产基本上是以登记为公示的手段,不论是不动产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动产是以占有作为所有权和质权的公示手段,特殊动产在占有基础上的登记是对动产所有权公信力的加强,动产没有占有的登记基本上不具有公示动产所有权的效力,动产抵押权原则上也是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绝大多数的权利质权也是以登记为公示手段,非典型担保物权,除让与担保外,包括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保理也都是以登记为对抗力的公示手段,除不动产和部分权利质权外,担保物权的登记多是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而不是担保物权设立的生效条件。

第二,公示并不等于能够全面的公信,可能只是满足交易目的的公信,满足交易目的,从而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就达到了公示公信的目的。不动产登记具有最强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原则上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动产的权利和负担,只要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查询,或者只要相关当事人进行不动产权利设立和变更,在设立和变更的过程中,其就能够有效获取相关登记信息,不动产的权利和负担是对于不动产的所有交易主体开放的,也是交易过程无法绕过的,尽谨慎注意义务,获取相关信息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即使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实际并非真实的,善意的第三人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信赖也是依法要保护的,可以如同真的一样适用善意取得。而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由于是转移占有,交易的过程实际与动产的权利和负担的登记无关,因此,动产的登记信息对于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并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动产的登记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登记,该登记实际不是为了民事上对于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进行的登记,而是相关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进行的登记,法律规定的是该登记在民事上为对抗效力,另一类登记是担保物权的登记,包括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以及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和融资租赁的登记,该登记仅需要解决担保物权的顺位和对抗效力,与所有权的变更基本无关。对于动产的买受人,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如果是动产的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即使动产有抵押登记,由于交易的迅捷性要求,人们的交易习惯并没有在交易之前需要查询动产权利担保情况,因此,查询该该抵押登记并不属于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动产的抵押登记也不构成对买受人买受的权利负担和约束,这就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但是,如果买受人并非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比如其是在向工程建筑公司购买起重机,工程建筑公司出售自己的生产设备就不是一种常态交易,买受人就要多做一些功课,比如就要登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络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是否有该生产设备的抵押、融资租赁或者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如果有,该登记就对买受人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出卖人对买受人完成了动产的占有转移交付,买受人的购买仍然要承担抵押权的追及负担。

这种登记就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公示公信作用,但又不是交易过程所必须的,虽然其是对所有的主体开放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会去查询和获取相关的公示信息,也不是所有的主体都有该义务去。应收账款的质押、转让、保理登记与动产的担保登记具有类似的特点。

总之,公示公信只要实现公示公信所要解决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即可,对于担保物权,通过登记,解决隐性担保问题,这样所有的担保物权,都可以通过登记确定其顺位,从而保障与担保物权负担有关的交易安全问题。